网络著作权法律法规介绍

(编者按:本文是作者在四川省网络行政执法培训班上的讲稿,根据培训的要求并经作者同意予以刊载)


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 黄玲

  

第一部分网络版权国际条约

一、版权保护国际条约

    1、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4年)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签订, 1971年7月24日修订,我国1992年加入);

    3、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修订,我国1992年加入)

    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10月29日,我国1993年4月30日加入)

二、互联网国际条约(1996年制定,2002年生效,我国2007年6月9日正式生效)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以上两个条约规定了作者和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和表演与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及保障此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第8、11、12、14条

     WCT第8条: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ⅰ)目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条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WCT第11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CT第12条:(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WCT第14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0、14、18、19、23条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的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的第18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PPT的第19条:(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表演者、表演者的表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WPPT的第23条:(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二部分 国内法律法规

    一、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正)

    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施行,2003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0年月日第二次修正)。

    四、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5月30日施行)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12月22日施行 解释(二)2007年4月5日施行

一、网络传播权及其权利内容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及其相关术语

    1、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37条(六)项: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41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6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保护条例第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保护技术措施的例外规定:

    保护条例第12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3、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保护条例第5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保护条例第2条)

     1、许可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37条二款: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41条第二款: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2、获酬权:支付报酬

    3、除外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保护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把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如教学研究、执行公务等。

    第7条: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

    第8条:在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编写教科书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基础上,在网络环境下合理延伸,把法定许可内容扩充到用于远程教育的课件的制作和提供。

二、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9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特别许可制度:

    1、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公众;

    2、提供作品的范围:A、作品的权利人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B、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C、作品的内容为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3、通过公告的方式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
    4、提供作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10条:关于作品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具体条件的规定,以防止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11条:关于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避风港”规则

  1、ISP的避风港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2、网络存储的避风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搜索引擎的避风港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1: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MP3搜索侵权案

    2005年8月,国际唱片业联盟(简称IFPI)代表百代、环球音乐、索尼BMG、华纳音乐、正东唱片、金牌娱乐和新艺宝唱片等七大唱片商起诉百度,称百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网民提供这七家唱片公司歌曲的免费下载服务,IFPI要求百度公司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

    七家公司均诉称,在百度网站上发现百度从事大量歌曲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这其中包括了七家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上百首,而百度公司并未通过他们的许可。

    百度公司认为,作为一家专业的搜索网站,该公司提供的MP3搜索的工作原理、技术,与网页、新闻、图片等其他搜索服务完全一致,只提供网络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而且还为权利人维护权利提供了顺畅、有效和方便的保护途径。

    2006年11月,北京市一中院对这起决定“MP3搜索下载”命运的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百度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百度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功能在于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迅速地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但是由于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载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并受控于上载作品的网站,因此搜索引擎本身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并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下载”的涉案歌曲同样并非来自baidu.com的网站,而是来自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

    此外,法院还指出,如果权利人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该制品的链接,且通知中应当明确告知侵权网站的网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断开与该制品的链接。而在此案中,原告也并未尽到通知的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七公司指控百度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侵犯网络传播权的五种行为

    须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保护条例第18条)

    1、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第47条(一)(三)(四)项);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著作权法第47条(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著作权法第47条(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案例1  网络存储服务侵权

    原告廖恬为《家庭装潢陷阱》一书的作者。2003年12月,原告发现其所著的《家庭装潢陷阱》一书,以电子书的形式出现在“http://www.51tuangou.com”无忧团购网第○○八期“无忧网刊”栏目下的“装修知识”一栏中(路径为:无忧团购网--篱笆快乐装修论坛 >装修讨论[上海站]>资料交流>[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导读介绍:“[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装修前通读一遍吧,JS(即奸商)都奈何不了你”,点击该标题后显示:作者一栏署名commands新会员;主题一栏包括:家庭装潢陷阱、作者廖恬、2001年3月第一版、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备注栏介绍:“我正准备装修,刚刚开始买材料,个人觉得这本书值得一看。书是扫描版的PDF文件,使用WinRAR 3.2压缩,共15个RAR文件合计5.6MB,有点大了,而且没有经过版主同意,请版主谅解。各位量力下载……”。

附件包括 15个RAR文件,由commands于2003年9月29日最后编辑, 15个文件均已被下载了1000多次。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一封法律函,称其为《家庭装潢陷阱》的著作权人,发现被告擅自将该著作放在网站上任人自由下载,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上述侵权内容删除,并在网上刊登道歉声明等。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于12月16日将无忧网刊中有关“[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的相关内容予以屏蔽,之后又将上述内容作了移除。被告创办经营了无忧团购网,《无忧网刊》是无忧团购网根据无忧团购网和篱笆快乐装修论坛的信息制作的电子刊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删除《家庭装潢陷阱》的所有信息、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忧团购网(www.51tuangou.com)的网站首页上连续七天就被告侵犯原告廖恬著作权的行为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恬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廖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一般来说,被告在提供内容服务时,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但由于电子论坛一般具有用户人数众多、主题类别繁杂、信息交换频繁且信息量巨大等特点,因此,客观上被告无法对网络用户在电子论坛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逐一作出及时的识别或判断。而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对“commands”上传、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明知,因此,根据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如果“[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只是出现在篱笆论坛内,被告没有进行编辑或选择,则被告则不构成侵权。 

    但是,在“commands” 将“[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上传、传播于篱笆论坛之后,被告又将该部分电子论坛的内容编入了其设立的“无忧网刊”第OO八期的装修知识栏目内。虽然就技术层面而言,被告所做的工作只是添加信息的索引与链接,但这并非属于简单的信息索引与链接服务,而是被告通过对电子论坛内发表的大量信息进行选择后的结果,其实质是被告对网络信息进行了筛选、整理、编排等编辑工作。被告将该主题编入装修知识一栏下,并在“[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的标题旁加注了“装修前通读一遍吧,JS都奈何不了你”的推荐词后,网络用户根据被告的推荐,再点击“[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的标题,页面显示了《家庭装潢陷阱》一书的作者、出版社等版权信息,以及“commands”发表的“我正准备装修,刚刚开始买材料,个人觉得这本书值得一看”等言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主动将“[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这一主题编入无忧网刊时,未对该书出现在其网站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也未经该书著作权人的许可,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被告将系争侵权作品编入其网刊后会增加网络用户对该作品的点击和下载次数,客观上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  网络链接侵权

    原告刘胜京是小说《唐吉诃德》的翻译者,被告搜狐公司的“外国小说” 栏目通过链接,使用户能够浏览到载有侵犯原告版权作品的网站。

     200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停止链接行为的要求,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侵犯其版权。

     2000年12月19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侵权信息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在得知链接的网页上有侵权内容未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这一链接,因此有过错,判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并赔偿3000元。

点评:

    从该案的审理结果来看,

    (1)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网站提供的外部链接服务涉及到侵权作品,网站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2)在版权人提出侵权通知后,网站必须及时采取移除措施,否则就会承担连带责任。

    1999年初,18岁的美国东北大学学生肖恩.范宁开发了基于P2P技术的Napster软件。它是一种集中型的P2P软件,用户需要在自己的电脑中安装Napster提供的MusicShare软件,登陆后在Napster的服务器的数据库中查找自己想要的MP3文件,然后点击下载。

    1999年5月,Napster网站正式开通,吸引了全球众多的音乐爱好者,一度拥有5000万名登记会员。

    1999年12月7日,环球唱片、贝塔斯曼、Sony、时代华纳、EMI等联合起诉Napster,指控其协助侵权。2001年2月12日,法院判定Napster侵权,禁止使用原告的音乐文件。

该案引发的思考:第一,P2P使得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与他人免费共享数字产品,结果使版权人受害;第二,P2P的功能不仅仅是共享文件;第三,法院判决的依据:网站中央服务器存储(即复制)了原告的作品。

案例4 全球首例BT侵权案——香港BT案

    2005年1月10日、11日,香港市民陈乃明3次在网上利用BT,将三部电影制成的BT“种子”上载,供网民下载。陈向其他下载者宣称可以来下载自己的种子,还专门为电影作了配图,并告诉大家去哪里下载,甚至还贴上了标识图片——如果没有这些行为,其他人根本不可能从他那儿获得BT文件下载。香港海关发现后,1月12日将其拘捕。这是香港海关首次针对“点对点文件分享”的网络侵权展开的执法行动。

10月24日,香港屯门裁判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香港《版权条例》的规定,以分发侵权物品、损害版权持有人的罪名判处被告3个月监禁。11月7日,香港特区法院终审判决陈乃明3个月监禁。

点评:

    目前中国内地使用BT软件下载和上传文件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内地还没有个人因通过BT上传种子文件而被判侵权的案例。如果该判例在内地适用,很多BT软件(如BitComet)的用户在上传种子的时候就需要相当小心了。

(二)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秩序的三种行为:

     须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保护条例第19条)

     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

     1、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保护条例18条,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2)消除影响、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保护条例第13、18、19、25条)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  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3、刑事责任

    (1)2004年12月22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5、6、11、16条。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这需要引起电信运营商及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CP)的高度重视。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3)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2007年4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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