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编者按:本文是作者在四川省网络行政执法培训班上的讲稿,根据培训的要求并经作者同意予以刊载)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俊

一、        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        涉嫌侵权行为研究

三、        相关案例

 

一、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

信息网络传播要权保护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

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后一次修改)、两高颁布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颁布)

(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具体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条例颁布后,在处理相关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比如说搜索引擎、关于链接等问题条例上有明确规定的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条例各个条款内容分类:

    1、关于立法根据、调整范围和一些权利的范围,从第1条到第5条;

    2、关于合理使用、特殊规定和例外规定的条款,从第6条到第12条;

    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保护性质的程序规定,从第13条到第17条;

    4、关于法律责任和免除法律责任的规定,从第18条到第25条;

    5、关于本条例有关用语解释性条款,从第26条到第27条。

   (三)条例上没有规定的涉及诉讼的大量问题,应当严格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管辖,ISP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有8条,实质性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管辖

    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规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选择),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移动性较大,但设备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是方便诉讼的。避免破坏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2、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虽然ISP和ICP对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无法控制,但它们对被链接内容的识别能力却有很大区别。

    这个机制包括:只有存在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提供者与所提供内容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人有条件的警告和索取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即移除后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移除错误,由警告人承担责任等制度。

    一方面依法制止网络侵权行为;一方面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

    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

    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中国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

    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

    4、对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对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要明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不涉及网络环境以外的情形。

     那些专门上载、传播和提供破坏、避开他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人,自己不出面、不实施避开、破坏行为,规避法律的追究,而在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获得利益。网络上的此种行为已经很突出,构成了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威胁。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

     第二、所指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

     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

两高颁布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问题,其中第11条规定网络传播适用刑法第217条规定视为复制发行。当时刑法并没有网络传播犯罪的概念罪名,但国际上的争论利益冲突和压力很大。当时很多呼声要求治罪,但当时却没有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因为著作权法确定它是一种新的权利,新的使用方式;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保护。所以起草刑事司法解释时用了视为复制发行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实际上是参照刑法上关于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来治罪的。这当时制定有其背景需要,但是否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以次罪名来定罪是否妥当还是值得探讨的。今后是否要促进修改刑法来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追究刑事法责任需进一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复制发行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从2004年底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就开始治罪了。

二、网络侵权行为分类及表现

   (一)分类

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原始的、独立的侵权行为,第18条规定的行为; 一类帮助的侵权行为、附加在原始侵权行为之上构成共同侵权

     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

     1、一类为原始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条例第18条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可概括为以下5种侵权行为:

    提供——传播行为

    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

    避开权力管理信息的行为

    对扶贫的传播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为

    未指明作品、作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为履行一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中分别列出的免除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链接、搜索、缓存等等情形。

    2、一类帮助的侵权行为、附加在原始侵权行为之上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 

第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著作权立法制定网络传播权时,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网络传播权只是特定含义,符合加入的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已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指在不特定地点能提供上载这样一个概念,没有采纳美国的模式,即用权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而采用了“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设置的情况下,赋予权利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内涵,就是此基本概念。对网络传播权的原(始)侵权行为扩大到把链接和搜索视同为网络传播权,这是对原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外延扩大问题,理念上认为引擎、搜索链接都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扩大外延,离开了当时制定此概念的含义。侵犯著作权的本质含义是复制(COPY)。对这些外延的侵权行为当然可制裁,但应当满足构成要件,即只要与原(始)侵权行为构成一定的共同侵权时就可以追究外延的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就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这个要件也为国际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规制和司法所共识。这样就不会放纵一些其它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通过网络参与侵权,不管何种行为都是明知故意的,应当知道的;不管是接入硬件还是内容服务的,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侵权和有明知故意,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一般民法理论不冲突。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当然也是明知的。

     比如在境外的网站是直接原(始)侵权行为,与境内的共同意思表示联系可能并不明显。但依据现在司法解释可以不告境外,直接告境内的侵权就可以了。这是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这类纠纷的一个出路。但是这也是对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追究和侵权行为外延的一个限制。

    (二)司法实践中网络侵权行为的表现

     1、网页网站抄袭复制侵权

    就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以及内含每一部分作品,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具体内容构成作品,抄袭、复制涉嫌侵权行为。

     2、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

     网络上载,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涉嫌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

    3、网络转载侵权

    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6年7月1日后,未经许可的转载和摘编行为,不论是否付费。

  4、P2P下载侵权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尽管P2P技术本身并不违法,但这类技术,诸如KaZaA,Morpheus,Grokster,Gnutella和eDonkey无不用于非法下载和上载版权保护作品,起初是音乐,后来发展到电影、软件和其他版权保护的资料。

    有些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版权保护资料是合法的,比如“合理使用”。虽然如此,仍有证据证明通过上述技术实现的P2P文件共享构成了对版权的侵犯,涉嫌触犯了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

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对版权保护的文件进行共享有可能是非法的。                        KaZaA,Gnutella,eDonkey,Morpheus和其他的文件共享程序会在你知道或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你计算机上的文档传送给其他人,造成对版权法的违反。如果这些程序在你电脑上,你将对由此造成的任何对版权的侵犯承担责任。

    娱乐业极为关注未经许可的P2P文件共享对其作品的市场冲击,他们认为有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因销售下降所带来的收入下降应归咎于未经许可的文件共享----CD销售下滑,CD商店关闭,随着宽带带宽的扩展,使首轮放映的整部电影能被更快地下载或上载,电影不久也可能被广泛地非法交易。

     出现频繁此类活动的大专院校关心的是,他们用于合法的教学、研究目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正被用于非法目的。这类(非法)使用会阻塞网络,威胁到网络支持教研活动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这类使用构成了违法行为,并提出了重要的问题,即院校担负的教育学生和教职员工正确使用网络的责任,以及P2P的使用和版权法的关系。

    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载或下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

    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

     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5、网络链接侵权

     网络链接价值和技术的优越性受到重视。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

    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这一点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6、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涉及图标等著作权侵权问题。

    7、 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外挂”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当然网络环境下设计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还有很多,比如涉及网络隐私侵权、名誉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垃圾邮件等等。

    三、相关案例

    1、网络服务者提供责任问题

    网络设备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硬件的提供者是否都不构成侵权,或者说硬件提供者只要接入网络上了全要负责任。比如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不是这家移动经营的三产服务业务,就无需对内容承担责任。

    2、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2001年就受理了一位作者诉搜狐的侵犯著作权案,审理案件中搜狐公司作为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针对原告提起的两个路径采取了断链措施,及时制止了其它侵权网站的行为,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无需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了。此案件被我国版权保护条例所肯定,通知移除出了,表示不是故意的明知的,就符合法律要求了。

再如,mp3法律责任问题,音乐搜索引擎需要监控互联网上大型网站形成数据库,有一个案件是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和雅虎音乐网站的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关通知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地址的具体信息,使被告无法断开链接,此时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附案例)

音乐网站手动搜索侵权案例

    再如竞价排名经营模式引发的问题网络,2006年北京法院受理了北京一投资顾问公司诉3721侵犯著作权,原告声明搜索引擎必须排在20名以内,后来原告以被告链接没有按照声明进行排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种模式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原告做出声明不能约束涉案搜索服务商,所以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深度链接的问题。

过去曾有一家网络有限公司诉一家软件公司,涉及到有关外汇币值走势的软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直接链接首页,只是链接到图上,是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法院最后认定不侵犯著作权,但深层链接避开了首页广告等其他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按不正当竞争追究了民事责任。现在提出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此问题比较复杂。深层链接侵犯广告等商业利益有所意义,但与是否侵犯著作权没有太大关系,并没有直接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附案例)

    4、p2p的问题。

2005年的10月,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公司,此案件主要是被告从事音乐文件传播,提供平台对歌曲进行选择编排,提供了方便用户的搜索、下载、试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帮助,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飞行网不仅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附案例)

   5、游戏外挂问题。

   (附两个案例)

   也有涉及搜索引擎的一些案例认为搜索构成复制,认为侵犯网络传播权。这些都有具体复杂的情况,当中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来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触犯网络传播权的,或明知故意地帮助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都构成侵权,应受到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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