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地毯产品的侵权问题



   (一)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是地毯的美术图案,即附着于地毯之上的美术作品,而非地毯本身。
   (二) 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综上,就美术作品而言,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不仅指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包括平面到立体的、立体到平面的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同理,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品进行加工生产,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情况,也就是说生产或者销售带有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地毯,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或者“发行”行为。
   (三)对于非法复制或者发行带有他人美术作品的地毯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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