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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收费许可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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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七.《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八.《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九.《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十.《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二.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
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十三.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十四.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四条: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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