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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权收费许可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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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四.《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 五.《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七.《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十.《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二.国家版权局文件(国权[1999]43号):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 十三.《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第十一条:“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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